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國良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歐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歐國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5 年3 月20日23時3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7 巷口調查另案時,適歐國良在場,為警盤查,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第4 、5 罪)、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6 、7 罪),嗣犯罪事實要旨所示第1 、2罪及第3 至5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第6 、7 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3 年5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