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第3670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金源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3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6日11時3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廁所內,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經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5 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7日7 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5 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第1 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3 月,(下稱第2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第1 至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於91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4 罪);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5 罪),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7 年7 月9 日)。嗣第4 、5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第1 、3 至5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1 月又15日、2 月、2 月,並就第1 至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 月(減刑後,殘刑為6 年8 月9 日);第4 、5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