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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儭華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博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博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博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5日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為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72公克,含包裝袋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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