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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世璋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珮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高珮悅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零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珮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3年4月1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10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旋於翌(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中央公園旁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再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1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共0.53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8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於104 年11月10日11至12時許,在高雄市中華三路友人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802國軍總醫院對面公園內,以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5 包而持有之。旋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肯德基」廁所內,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當(10)日2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0.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第1 罪,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要旨(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其中犯罪事實要旨(一)部分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0.536公克;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0.5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84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5日鑑定書(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卷第33、36頁及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法 官 朱世璋

  書記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朱世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    │                      │       (含從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要旨」(一)│高珮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    │                      │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叁陸公克│
│    │                      │),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                      │,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公克),│
│    │                      │沒收銷燬。                │
├──┼───────────┼─────────────┤
│二  │如「犯罪事實要旨」(二)│高珮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
│    │                      │伍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公克)│
│    │                      │,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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