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洺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51 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洺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許洺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0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煙霧(玻璃球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許洺瑝上開住處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