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2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泰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泰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第1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述第1、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廠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室前,經警據報前往查探發現陳泰良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本件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等語,然遍查卷內並無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足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並非本件之扣案物,況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係伊向他人購買,本來想販售,但不敢販售,想留著自己使用(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被告此部分自白如屬實,則其不無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又被告該部分所涉犯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此觀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明),況本件並無上開扣案物送鑑定之毒品鑑定報告存卷可稽,從而,上開扣案物是否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是否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均尚非無疑,自不宜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