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泰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泰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4 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19日 │ 101年2月21日 │ 101年8月9日 │ │ │ │ │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1 年度│高雄地檢101 年度│高雄地檢101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697 號 │偵字第10697 號 │毒偵字第5306號 │ ├─┬────┼────────┼────────┼────────┤ │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 │ 101年度審訴字 │ 101年度審訴字 │ │實│ │ 第1444號 │ 第1444號 │ 第3356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8月31日 │ 101年8月31日 │ 101年12月14日 │ ├─┼────┼────────┼────────┼────────┤ │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 │ 101年度審訴字 │ 101年度審訴字 │ │決│ │ 第1444號 │ 第1444號 │ 第3356號 │ │ ├────┼────────┼────────┼────────┤ │ │判決確定│ 101年8月31日 │ 101年8月31日 │ 101年12月14日 │ │ │日 期│ │ │ │ ├─┴────┼────────┴────────┼────────┤ │備 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155號。 │高雄地檢102 年度│ │ ├─────────────────┤執字第1338號。 │ │ │編號1 、2 ,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14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