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育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68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賓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1 至4 「沒收」欄所宣告之內容,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育賓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得手;復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欲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屋內之現金,惟因未能搜得任何現金而作罷,致未能得手。至郭育賓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之各該現金,事後均遭其花用殆盡。嗣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住家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郭育賓涉有重嫌,故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乃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碩士、張簡慶豊、鐘蔡綿、邱春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育賓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碩士、張簡慶豊、鐘蔡綿、邱春梅以及被害人林麗香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13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34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時、地,係經由各該房屋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使原有窗戶之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係先拆卸各該房屋之窗戶後,再自各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亦使原有窗戶之防閑功能喪失,此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故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所為,依上開相同理由,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因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償還自身債務及繳納罰金,縱有用款之急迫需求,仍應以正當方式以獲取金錢,然其捨此不為,竟率爾以上開各該方式竊取被害人陳碩士、張簡慶豊、鐘蔡綿、林麗香所管領之上開財物,使陳碩士、張簡慶豊、鐘蔡綿、林麗香受有財產損失,另所幸邱春梅部分尚無財產損失,被告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影響陳碩士、張簡慶豊、鐘蔡綿、林麗香、邱春梅暨其等家屬之居住安全,所為均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管架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900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各被害人實際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所竊財物均未能返還或賠償予各該被害人,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2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29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記取教訓,又再度為本案犯行,本件自已不宜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好逸惡勞,一再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法益之安全,足認顯有犯罪之習慣,乃併予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之紀錄,於本案又再犯5 次竊盜罪,然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本院業已審酌各該犯行之客觀事實及被告個人之情狀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認處以上開徒刑即為適當,於執行後,當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竊取之各該現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現金業遭被告花用殆盡,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各該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各該現金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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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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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陳碩士│犯踰越安全設備侵│未扣案之犯罪│
│ │月5 日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 │入住宅竊盜罪,處│所得新臺幣壹│
│ │時許 │市鳳山區五甲一路上某│ │有期徒刑捌月。 │萬陸仟元,沒│
│ │ │加油站附近後,再徒步│ │ │收,於全部或│
│ │ │前往位在高雄市鳳山區│ │ │一部不能沒收│
│ │ │松江街114 號旁之工地│ │ │或不宜執行沒│
│ │ │,並沿該工地施工鷹架│ │ │收時,追徵其│
│ │ │爬至陳碩士位於松江街│ │ │價額。 │
│ │ │114 號2 樓住處,其發│ │ │ │
│ │ │現該屋2 樓窗戶未上鎖│ │ │ │
│ │ │,即自窗戶進入屋內,│ │ │ │
│ │ │並於屋內竊得現金新臺│ │ │ │
│ │ │幣(下同)16,000元後│ │ │ │
│ │ │,即離開上址,並騎乘│ │ │ │
│ │ │上開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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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1│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
○ ○○00○0 ○○○區○○街00號附近│豊 │入住宅竊盜罪,處│所得新臺幣壹│
│ │時38分許│,再徒步至張簡慶豊位│ │有期徒刑捌月。 │萬元,沒收,│
│ │ │在自立街89號住處後方│ │ │於全部或一部│
│ │ │,沿該屋外牆攀爬至2 │ │ │不能沒收或不│
│ │ │樓後,以不詳方式將窗│ │ │宜執行沒收時│
│ │ │戶拆下後,由此進入該│ │ │,追徵其價額│
│ │ │屋內,於竊得現金10,0│ │ │。 │
│ │ │00元後,即離開上址,│ │ │ │
│ │ │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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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1│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鐘蔡綿│犯毀越安全設備侵│未扣案之犯罪│
│ │月18日22│市鳳山區合作街34巷8 │ │入住宅竊盜罪,處│所得新臺幣肆│
│ │時許 │弄16號附近,再徒步至│ │有期徒刑玖月。 │萬貳仟元,沒│
│ │ │鐘蔡綿位於合作街34巷│ │ │收,於全部或│
│ │ │8 弄16號住處後方之防│ │ │一部不能沒收│
│ │ │火巷,自該處攀爬圍牆│ │ │或不宜執行沒│
│ │ │欄杆至上址房屋3 樓,│ │ │收時,追徵其│
│ │ │並拆下3 樓氣窗,由此│ │ │價額。 │
│ │ │進入屋內,於竊得現金│ │ │ │
│ │ │42,000元後,即離開上│ │ │ │
│ │ │址,並騎乘上開機車離│ │ │ │
│ │ │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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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1│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林麗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未扣案之犯罪│
│ │月29日3 │市鳳山區忠義街92巷6 │ │入住宅竊盜罪,處│所得新臺幣壹│
│ │時許 │號附近,再徒步至林麗│ │有期徒刑柒月。 │仟柒佰元,沒│
│ │ │香位於忠義街92巷6 號│ │ │收,於全部或│
│ │ │住處後方之防火巷,自│ │ │一部不能沒收│
│ │ │該處攀爬圍牆欄杆,發│ │ │或不宜執行沒│
│ │ │現上址房屋窗戶未鎖,│ │ │收時,追徵其│
│ │ │即由窗戶進入屋內,於│ │ │價額。 │
│ │ │竊得現金1,700 元後,│ │ │ │
│ │ │即離開上址。 │ │ │ │
├──┼────┼──────────┼───┼────────┼──────┤
│ 5 │105 年11│其在編號4 所示地點竊│邱春梅│犯毀越安全設備侵│ │
│ │月29日3 │得上開現金後,又步行│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 │時許 │至邱春梅位於同區忠義│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街92巷2 號住處後方之│ │,如易科罰金,以│ │
│ │ │防火巷,自該處攀爬圍│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牆欄杆,以不詳方式將│ │壹日。 │ │
│ │ │該屋3 樓之窗戶卸下後│ │ │ │
│ │ │,從窗戶進入屋內欲竊│ │ │ │
│ │ │取屋內現金,惟經搜尋│ │ │ │
│ │ │後,因未能在屋內發現│ │ │ │
│ │ │現金而作罷離開,後再│ │ │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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