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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9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3日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旁鐵皮屋後方香蕉園內,因涉嫌另案為警查獲,黃福龍乃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 頁,本院審易卷第37-3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346號,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4 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 頁反面)在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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