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2號
105年度簡字第1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50、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忠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忠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富街與松仁路口某公司圍牆邊,推由石忠信徒手拆取圍牆上由該公司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千元】,再由「阿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石忠信離開現場而共同竊取得手。嗣前開公司員工楊家豪發現前開設備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22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坪頂超商」前,見唐約瑟將其皮夾放置於機車坐墊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有現金5 千元、提款卡、信用卡、汽機車駕照、身份證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唐約瑟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竊取之證件部分已發還)。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約瑟、證人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暨證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僅部分返還,未能完全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