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志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5年1月5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前,見柯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置前開機車鑰匙孔,遂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嗣其騎車離去之際,為柯OO之子柯OO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且扣得前開機車1部(已發還柯OO)。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柯OO、柯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11頁;偵卷第31至3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10月、10月、6月、3月、6 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6月14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乙案既已於10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則假釋效力不及於乙案(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