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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蒲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105 年度偵字第553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52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蒲起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蒲起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許,與黃○○(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5年審訴字第91號審理中)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資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97 公克、驗後淨重0.386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蒲起榮主動交付其握在右手尚未施用之上開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蒲起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毒偵字卷第4 頁、審訴字卷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422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28007號)各1 紙及查獲現場相片4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3頁、第25頁、毒偵字卷第9 頁)。而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97 公克,驗後淨重0.386 公克),有該醫院105 年1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1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6 月27日因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前揭一㈠所示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前揭一㈠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如同連續犯、牽連犯,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上開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04 年11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自行取出如一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如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見警卷第5 頁),並同意採尿送驗,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因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其所犯如上開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又其持有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時間尚短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字卷第28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似,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8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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