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欣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欣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欣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王欣蘭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之6 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2 公克,驗後淨重為0.019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欣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 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13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132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2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0.019 公克),有該院105年6 月22日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