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陸拾伍點捌伍陸公克,驗餘淨重玖拾肆點參零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以及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豪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由該院以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0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之金磚酒店內,以新臺幣4 萬9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方接獲報案指稱有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 之房屋內施用毒品,遂於同年2 月26日17時30分許,前往楊志豪位於上址之住處查緝,員警發現現場瀰漫濃厚之愷他命氣味,並在上址屋內客廳發現有施用剩餘之愷他命殘渣1 包(毛重0.26公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另在其房間扣得其於前日所購買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65.856公克,驗餘淨重94.301公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楊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高達65.856公克之愷他命,為數不少,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中產階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65.856公克,驗餘淨重94.301公克),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至扣案之褐色結晶殘渣1 包(毛重0.26公克),雖未經檢驗,然本件員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查緝時,現場瀰漫濃厚之愷他命氣味,而該包褐色結晶殘渣係員警在上址屋內客廳扣得,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1 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為105 年2 月26日17時30分,地點為上址房屋客廳等語,另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且係於施用過程中或甫施用完畢即為警查獲,是依上開事證觀之,應堪認扣案之褐色結晶殘渣1 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當場施用剩餘者,而屬違禁物,又該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同屬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所持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殘渣之外包裝袋1 只,基於與前開相同理由,亦一併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