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仇慶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仇慶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仇慶麟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0 號之友人洪大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16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徵得仇慶麟、洪大偉同意搜索,在該住處內當場查獲仇慶麟與洪大偉(所涉施用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共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仇慶麟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仇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5-120 號)。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60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