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建竑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下同)至第24個字,更正為「於民國104年4月13日3時24分以前某時」;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8個字至第24個字,補充為「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4個字至第26個字,補充為「並於104年4月13日3時24分許,急忙拎起上開布鞋,赤腳奔」,並補充被告劉建竑當庭手繪之現場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以右手按壓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妮之鎖骨部位,並同時以左手摀住證人林宛妮的嘴巴之方式,攔阻證人林宛妮呼救(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隨即為證人林宛妮掙脫,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只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缺錢花用,為竊取他人財物,率爾攀爬至2樓,復自浴室窗戶侵入證人林宛妮、證人即告訴人王志中之住宅,嚴重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法益,又為脫免逮捕,竟以強暴手段,妨害證人林宛妮行使求救之權利,同時對證人王志中、林宛妮及其2人的3名子女之身心狀況,產生不良影響(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危害社會治安甚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行為使證人林宛妮的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