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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8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國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4年9月2日22時10分許,在新興高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籃球場內,以外套及籃球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程信傑所有放置場邊地上之iPhone 6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下稱前開手機),嗣其甫拿起前開手機之際,當場為同在現場打球之李文宏發現並加以喝止,黃國銘乃將前開手機放回原處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程信傑、李文宏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程信傑部分見警卷第3頁;李文宏部分見警卷第4至5 頁及偵卷第22頁),並有被告用以遮掩之籃球及外套照片(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 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遂犯之減輕: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警惕,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9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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