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零貳陸公克,驗後淨重為壹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凌晨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路橋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4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乃主動自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1.026公克,驗後淨重為1.016公克)供員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檢體編號:L專-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0000000號)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37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1 號、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99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3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10月4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1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