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則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則文於民國105年8月9日22時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馨慧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上開插於機車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機車,得手後旋將之騎離現場。嗣黃馨慧發覺其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適於105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王則文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錦田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該車係失竊贓車乃當場查扣之(含機車鑰匙2把,均已發還黃馨慧領回),而悉犯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則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馨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上開車輛暨鑰匙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2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含鑰匙)已返還予被害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件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