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維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維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胡維倫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維倫於民國105年4月25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苓雅區文昌里里長辦公室時,因上開小客車油料耗盡,便向當時在辦公室內值班之莊耀堂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前往附近某加油站購買汽油。詎胡維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21時20分至21時50分之間某時,在某加油站購買汽油之際,見前揭機車的置物箱內有莊耀堂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取走前述物品而竊取之,得手後再於105年4月25日21時50分許,將前揭機車騎回原處返還莊耀堂。嗣莊耀堂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胡維倫復於105年4月30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信街與德賢路530巷口某處,因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擋住他人出入口,為員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莊耀堂之駕照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及與本件無關之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審理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維倫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耀堂(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3頁背面)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2、13、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迄今未能與證人莊耀堂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所竊物品中已有部分由證人莊耀堂領回,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7頁)為憑,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合計價值逾300元,兼衡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據被告供稱: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故此部分未扣案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3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駕照1張,固亦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該駕照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莊耀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7頁)為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扣案安非他命1包,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