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71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167、116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388 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勇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並可預見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辦公司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易使他人據以請領支票使用,進而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遭他人利用而開立公司支票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9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邀約而應允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 號10樓典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典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7 月19日核准變更登記後,自斯時起擔任典悅公司名義負責人,繼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申請變更典悅公司於該行支票帳戶之負責人及負責人印鑑,復將該支票帳戶併同印鑑章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進而提供給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據以請領支票使用,再以典悅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各編號所示人,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受有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嗣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各編號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潘OO、葉OO、江OO、辜OO、楊OO、洪OO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OO、張OO、施OO、賴OO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OO、何OO於偵訊之證述。
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典悅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結果、票號VM0000000 號支票影本、票號VM0000000 號支票影本、票號VM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票號VM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判決、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267700 號函暨所附典悅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4 年10月12日合金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典悅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退票理由單。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從而,修正後之詐欺罪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更就3 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加重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擔任典悅公司負責人,並配合變更典悅公司上開銀行支票帳戶之負責人及負責人印鑑,復將支票帳戶併同印鑑章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據以請領支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交付支票帳戶及印鑑章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具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典悅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該公司支票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據以請領支票後交付他人以遂行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除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與支票之信用功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處於相當次要之角色,暨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5 頁)、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而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2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雖認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免費吃住2 個月之代價而擔任典悅公司負責人云云。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還有工作,但沒有地方住,我跟對方說了之後,對方就讓我住永春東路那邊2 個多月,但這不是交付證件之代價,我把證件交給對方沒有收取任何代價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則究係被告先應允擔任典悅公司負責人抑或當時雙方約定以此為對價,仍屬不明,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免費吃住為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對價,故尚難認定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典悅公司名義負責人,復將典悅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併同印鑑章等交予詐欺集團,該集團據以請領支票使用,再以典悅公司名義開立號碼LN0000000 號之支票交予黃OO、曾OO及彭OO,其三人復交予洪OO,作為支付向洪OO購買座落臺南縣善化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價款,然經洪OO提示而退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因認被告就前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然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述黃OO、曾OO及彭OO等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三人有何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正犯之行為既不能證明犯罪,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就被告就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前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詐騙手法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一 │辜OO│合作金庫銀行│VM0000000 │99年9 月22日│200萬元 │潘OO(另經臺灣臺中地│ │ │ │新莊分行 │ │ │ │方法院判決確定)經由報│ │ │ │ │ │ │ │紙分類廣告購買左列支票│ │ │ │ │ │ │ │後,分別交予辜OO、陳│ │ ├───┼──────┼─────┼──────┼─────┤廖桔、張OO、江OO、│ │ │陳OO│合作金庫銀行│VM0000000 │99年9 月22日│100萬元 │葉OO、施OO等人,作│ │ │ │新莊分行 │ │ │ │為償還其前所積欠渠等已│ │ ├───┼──────┼─────┼──────┼─────┤到期但未清償之欠款,經│ │ │張OO│合作金庫銀行│VM0000000 │99年9 月22日│100萬元 │辜OO等人提示而退票。│ │ │ │新莊分行 │ │ │ │ │ │ ├───┼──────┼─────┼──────┼─────┤ │ │ │江OO│合作金庫銀行│VM0000000 │99年9 月23日│200萬元 │ │ │ │ │新莊分行 │ │ │ │ │ │ ├───┼──────┼─────┼──────┼─────┤ │ │ │葉OO│合作金庫銀行│VM0000000 │99年9 月22日│190萬元 │ │ │ │ │新莊分行 │ │ │ │ │ │ ├───┼──────┼─────┼──────┼─────┤ │ │ │施OO│合作金庫銀行│VM0000000 │99年9 月10日│212萬元 │ │ │ │ │新莊分行 │ │ │ │ │ ├──┼───┼──────┼─────┼──────┼─────┼───────────┤ │ 二 │洪OO│合作金庫銀行│VM0000000 │99年10月5 日│212萬元 │楊OO(另經本院判決確│ │ │ │新莊分行 │ │ │ │定)經由報紙廣告購得左│ │ │ │ │ │ │ │列支票後交予洪OO,作│ │ │ │ │ │ │ │為清償積欠之借款,經洪│ │ │ │ │ │ │ │順震提示而退票。 │ ├──┼───┼──────┼─────┼──────┼─────┼───────────┤ │ 三 │賴OO│合作金庫銀行│VM0000000 │99年12月18日│147 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新莊分行 │ │ │8,000 元 │「盧OO」之人取得左列│ │ │ │ │ │ │ │支票後交予賴OO,作為│ │ │ │ │ │ │ │贖回典當物之價金,經賴│ │ │ │ │ │ │ │OO提示而退票。 │ ├──┼───┼──────┼─────┼──────┼─────┼───────────┤ │ 四 │李OO│合作金庫銀行│VM0000000 │99年10月15日│25萬元 │何OO(另經臺灣臺中地│ │ │ │新莊分行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 │ │ │ │ │ │,)於99年7 、8 月間取│ │ │ │ │ │ │ │得左列支票後,以需錢周│ │ │ │ │ │ │ │轉為由向李OO借款,經│ │ │ │ │ │ │ │李OO提示而退票。 │ ├──┼───┼──────┼─────┼──────┼─────┼───────────┤ │ 五 │星裕國│合作金庫銀行│VM0000000 │99年10月30日│29萬8,000 │林OO(另經判決確定)│ │ │際股份│新莊分行 │ │ │元 │於99年10月30日前某日取│ │ │有限公│ │ │ │ │得左列支票後交予星裕公│ │ │司(簡│ │ │ │ │司,作為向星裕公司購買│ │ │稱星裕│ │ │ │ │體育用品之貨款,經星裕│ │ │公司)│ │ │ │ │公司提示而退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