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永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99年度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警方據檢舉前往上開地點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4張等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99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6號、102年度簡字第5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