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駿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駿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駿勝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鄭弘煒、林庭妤、甘昀潔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鄭弘煒等3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潘駿勝固坦認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4年間,我中午在自立路萬善祠那躺在椅子上睡覺,電話、包包都放在頭旁邊,被騎著1台銀色125白頭髮的人偷了,我起來看到他拿著我的包包,我一直叫他,他摩托車騎了就拿走,然後我有去十全派出所報警,警察只有問怎麼不見的,只有口頭問一問,不到2分鐘就叫我離開,沒有給我報案的東西,我沒有去辦理掛失,因為我之後都沒再用,就都沒去補辦,且他偷走應該也不知道我密碼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鄭弘煒、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妤、甘昀潔均因遭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鄭弘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庭妤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甘昀潔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等3人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且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處理之安全,一般大眾莫不小心謹慎,惟被告供陳其包包內放置提款卡及電話,其背包內既放置有重要金融理財物品,且負擔亦非沈重,何以未隨身攜帶,反將之放置身旁即於公眾場所入睡,任由他人竊取?如此輕忽帳戶使用安全,已有可疑。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竟未立即掛失或銷戶,以免被他人持之作為犯罪之用,亦有違常情。況提款卡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為100萬種,如按錯3次,即無法提領款項,而依卷附被告上開郵局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可知,告訴人與被害人於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若被告未將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輕易提領款項,上此種種均不符常情。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帳戶係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又被告前於96年間,曾交付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其經法院論罪科刑,理應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保管更為謹慎小心,且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前揭所辯遭竊云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所提供乙情,殆無疑義,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些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得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損失共計新臺幣8萬5,202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自稱網路刷卡旅遊業者│104年7月6日 │2萬9,987元 │ │ │鄭弘煒│並佯稱:因前於網站交│17 時16分許 │ │ │ │ │易,作業人員疏失誤將│ │ │ │ │ │消費計算成年度消費,├──────┼──────┤ │ │ │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104年7月6日 │1萬3,123元 │ │ │ │云,致鄭弘煒陷於錯誤│18 時1分許 │ │ │ │ │,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因而匯出款項。 │ │ │ ├─┼───┼──────────┼──────┼──────┤ │2 │告訴人│自稱大碩補習班人員並│104年7月6日 │1萬2,105元 │ │ │林庭妤│佯稱:補習費因工作人│21 時1分許 │ │ │ │ │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 │ │ │ │ │作云云,致林庭妤陷於│ │ │ │ │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 │ │ │ │ │款機,因而匯出款項。│ │ │ ├─┼───┼──────────┼──────┼──────┤ │3 │告訴人│自稱TKB大碩補習班人 │104年7月6日 │2萬9,987元 │ │ │甘昀潔│並佯稱:線上課程被重│21 時15分許 │ │ │ │ │複記1次費用,且用分 │ │ │ │ │ │期付款方式扣款,須依│ │ │ │ │ │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致甘昀潔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因而匯出款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