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勝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勝源因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勝源因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郭勝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5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
㈠受刑人郭勝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5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郭勝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既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加計編號4 、5 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