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雲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雲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雲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104 年12月22日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分係偽證罪、公共危險罪,均係侵害超個人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在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一 │偽證罪 │有期徒刑│102 年10月│本院│104 年度訴│104 年7 │均同左 │104 年7 │ │ │ │伍月 │15日 │ │字第251號 │月2日 │ │月2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4 年6 月│ │104年度交 │104 年9 │均同左 │104 年10│ │ │駛動力交通│參月 │26日 │ │簡字第4689│月17日 │ │月20日 │ │ │工具罪 │ │ │ │號 │ │ │ │ │ │ │ │ │ │ │ │ │ │ └──┴─────┴────┴─────┴──┴─────┴────┴─────┴────┘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