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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姿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良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洪良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良志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洪良志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4 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105 年7 月28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2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號。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而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7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罪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 、4 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與4 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同類型犯罪之犯罪日期相距期間,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25日       │104 年05月21日至104 │104年11月30日       │
│                │                    │年05月22日期間之某時│                    │
│                │                    │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1│                    │
│                │                    │日至22日,應予更正)│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8773號           │字第518號           │字第518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51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7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2月16日    │   105年03月29日    │   105年03月29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51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7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5年03月15日    │   105年04月26日    │   105年04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號2 至3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
│備            註│                    │定。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8月11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6427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950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5月30日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950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5年06月2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8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