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葆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葆霖因犯傷害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復明文之。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附表2 所示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傷害 │拘役50日,如│104年1月│新北地方法│105年1月│同左 │105年3月│新北地檢105 │ │ │ │易科罰金,以│11日 │院105年度 │25日 │ │15日 │年度執字第 │ │ │ │新臺幣1千元 │ │審簡字第 │ │ │ │4660號(105 │ │ │ │折算1日 │ │99號 │ │ │ │年度執緝字第│ │ │ │ │ │ │ │ │ │2368號) │ ├─┼───┼──────┼────┼─────┼────┼─────┼────┼──────┤ │2 │違反職│拘役55日,如│104年10 │本院105年 │105年5月│同左 │105年7月│高雄地檢105 │ │ │役職責│易科罰金,以│月18日 │度軍簡字 │30日 │ │5日 │年度執字第 │ │ │-軍 │新臺幣1千元 │ │第2 號 │ │ │ │10187號 │ │ │ │折算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