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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葆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葆霖因犯傷害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復明文之。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附表2 所示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傷害  │拘役50日,如│104年1月│新北地方法│105年1月│同左      │105年3月│新北地檢105 │
│  │      │易科罰金,以│11日    │院105年度 │25日    │          │15日    │年度執字第  │
│  │      │新臺幣1千元 │        │審簡字第  │        │          │        │4660號(105 │
│  │      │折算1日     │        │99號      │        │          │        │年度執緝字第│
│  │      │            │        │          │        │          │        │2368號)    │
├─┼───┼──────┼────┼─────┼────┼─────┼────┼──────┤
│2 │違反職│拘役55日,如│104年10 │本院105年 │105年5月│同左      │105年7月│高雄地檢105 │
│  │役職責│易科罰金,以│月18日  │度軍簡字  │30日    │          │5日     │年度執字第  │
│  │-軍   │新臺幣1千元 │        │第2 號    │        │          │        │10187號     │
│  │      │折算1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5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