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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鵬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鵬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鵬飛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卷第3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固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惟承前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上開編號2至6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處有期徒刑捌月。  │104年8月13│本院104年 │104年12月8│本院104年 │104年12月2│          │
│  │      │                  │日        │度(原聲請│日        │度易字第  │9日       │          │
│  │      │                  │          │書誤載為10│          │781號     │          │          │
│  │      │                  │          │5年度,應 │          │          │          │          │
│  │      │                  │          │予更正)易│          │          │          │          │
│  │      │                  │          │字第781號 │          │          │          │          │
├─┼───┼─────────┼─────┼─────┼─────┼─────┼─────┼─────┤
│2 │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原│104年9月11│本院104年 │104年12月8│本院104年 │104年12月2│編號2至6之│
│  │      │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日        │度易字第  │日        │度易字第  │9日       │罪,曾定應│
│  │      │陸月,應予更正),│          │781號     │          │781號     │          │執行刑為有│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期徒刑1年8│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月。      │
├─┼───┼─────────┼─────┼─────┼─────┼─────┼─────┤          │
│3 │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04年9月13│同上      │同      上│同上      │同      上│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日        │          │          │          │(原聲請書│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誤載為105 │          │
│  │      │                  │          │          │          │          │年12月28日│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4 │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原│104年9月15│同上      │同      上│同上      │同      上│          │
│  │      │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日        │          │          │          │          │          │
│  │      │陸月,應予更正),│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竊盜  │處有期徒刑陸月(原│104年9月22│同上      │同      上│同上      │同      上│          │
│  │      │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日        │          │          │          │          │          │
│  │      │肆月,應予更正),│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竊盜  │處有期徒刑陸月(原│104年9月29│同上      │同      上│同上      │同      上│          │
│  │      │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日        │          │          │          │          │          │
│  │      │肆月,應予更正),│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8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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