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清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2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1 紙(見執聲字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本案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 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 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 罪,分係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均屬侵害之財產法益,犯罪之類型、性質相同,另1 罪則為傷害罪,侵害人身法益,罪質迥異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因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6 月│103年7月18│臺灣高雄地│104.10.15 │同左 │104.11.17 │編號1~3之│ │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 104│ │ │ │罪曾經原判│ │ │ │,以新臺幣 │ │年度審易字│ │ │ │決定應執行│ │ │ │1,000 元折算│ │第1840號 │ │ │ │刑為有期徒│ │ │ │1 日。 │ │ │ │ │ │刑11月,如│ ├─┼────┼──────┼─────┼─────┼─────┼─────┼─────┤易科罰金,│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103年7月14│臺灣高雄地│104.10.15 │同左 │104.11.17 │以新臺幣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 104│ │ │ │1,000元 折│ │ │ │,以新臺幣 │ │年度審易字│ │ │ │算1日。 │ │ │ │1,000 元折算│ │第1840號 │ │ │ │ │ │ │ │1 日。 │ │ │ │ │ │ │ ├─┼────┼──────┼─────┼─────┼─────┼─────┼─────┤ │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103年9月20│臺灣高雄地│104.10.15 │同左 │104.11.17 │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 104│ │ │ │ │ │ │ │,以新臺幣 │ │年度審易字│ │ │ │ │ │ │ │1,000 元折算│ │第1840號 │ │ │ │ │ │ │ │1 日。 │ │ │ │ │ │ │ ├─┼────┼──────┼─────┼─────┼─────┼─────┼─────┼─────┤ │4 │傷害罪 │有期徒刑1 年│103年6月10│臺灣高雄地│104.11.12 │同左 │104.12.15 │ │ │ │ │2 月 │日 │方法院 104│ │ │ │ │ │ │ │ │ │年度審易字│ │ │ │ │ │ │ │ │ │第2102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