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振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振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倒數第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倒數第15個字,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1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酒駕等案件,分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55判決有期徒刑4月(第1犯),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1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2犯)、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第3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74號
被 告 杜振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
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確定,甫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6年9月28日17時起至同日18時15分許止,在高雄市苓雅
區正言路姊姊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與建國一路口,因車燈未亮而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