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春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1、1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04年6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1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第2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謝春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雄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並於104 年6 月8 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
31日11時許起,迄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 號臺南美術館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華路與松和路口,因
紅燈越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6
時8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謝春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共危
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