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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松檀林裕凱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建源曾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然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因酒後駕車經吊銷在案,竟仍於前開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之105年5月26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文橫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鄭憲聰(附載張惠敏),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陳志為,均沿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突然逆向駛來之甲車,乙、丙車各自急往其右、左二側閃避,陳志為之右膝蓋於閃避過程中因擦撞甲車副駕駛座前輪上方葉子板,致丙車重心不穩,進而與甫閃避過甲車後駛於其前方之乙車發生碰撞,乙、丙二車均人車倒地,陳志為受有雙側膝挫擦傷之傷害,鄭憲聰則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陳建源已見乙、丙二車於其車前急往左右二側閃避,並旋聽聞機車碰撞倒地之巨大聲響,而可預見乙、丙二車之駕駛人將因其逆向行駛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在前開現場往前(東)約10餘公尺處,即八德路西向車道旁某西藥房前稍事停等觀望,旋即趁陳志為、鄭憲聰尚倒坐在地,而現場之人亦未及回神之際,駕車切回八德路東向車道逃離現場。惟經原本與陳志為一同騎車行經該處之陳逸幃騎車追趕,並趁甲車停等紅燈之際記下車號,並與張惠敏稍早在上開現場抄得者比對相符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志為、鄭憲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交訴卷第29頁、第6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建源固不否認甲車經公司發配予其使用後,均由其駕駛,且從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間沒有經過案發現場,我有沒有去過那家西藥房買藥我很清楚云云。經查:

㈠基本事實部分甲車係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美公司)交由被告全權使用,並一直由被告駕駛,從未提供予他人使用;甲車交予被告後均停放在被告家中,以便其使用,而未停放在景美公司,且除被告有甲車鑰匙外,並無其他人持有甲車鑰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交訴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景美公司負責人陳俊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景美公司106年7月12日陳報狀暨所附甲車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鄭憲聰於105年5月26日至大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為於105年5月26日22時51分至23時5 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自訴車禍致多處外傷,經診斷受有雙側膝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有大東醫院105年6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肇事車輛係甲車本案肇事車輛車號為AQL-6673號一節,業據證人張惠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白色休旅車跨越雙線切過來八德路後,停在西藥房時,我有看到車號,並在手機上紀錄車號,之後有將記下來的AQL-6673號車號提供給警方等語(警卷第11頁、交訴卷第70頁、第72頁),及證人陳逸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休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來,陳志為往左側閃躲,有擦撞到汽車,導致再撞到前方鄭憲聰的機車,汽車逃逸時我有去追,追的路都是直行,並趁追到同路段盡頭處的紅燈,肇事車輛停等時,記下他的車號。我確定有看到該汽車的車號,抄回來和張惠敏比對後,是同一輛車,即我提供給警方之AQL-6673號白色休旅車車號等語(警卷第8 頁至第9頁、交訴卷第80頁、第82頁、第85頁反面、第87 頁)。衡情證人張惠敏、陳逸幃與被告均素昧平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5頁),本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陳逸幃雖係證人陳志為之友人,然僅係偶然路過案發地點,案發前亦不認識證人鄭憲聰、張惠敏,縱渠等皆欲釐清本案之肇事車輛及肇事者,亦難認有何串證之動機,渠等證詞復經具結,均知悉若故意為不實證述,自身將受偽證罪之制裁,自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理;再佐以證人張惠敏、陳逸幃二人係於不同地點,透過不同方式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後,彼此再進行比對,經比對車號相同始報警處理,自足認渠等所記車號000-0000號即係本案肇事車輛之車號。末參以警方依車號000-0000號調閱車主登記資料而循線找到甲車前,證人鄭憲聰、陳志為、張惠敏、陳逸幃於警詢時均已證稱肇事車輛係白色休旅車等語(警卷第2頁、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1頁),而與景美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甲車車型及顏色相符,有上開景美公司106年7月12日陳報狀暨所附甲車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堪認本案肇事車輛即係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休旅車(即甲車)。

㈢甲車於案發時係被告所駕駛甲車經景美公司發配予被告使用後,僅被告持有甲車鑰匙,且始終由被告駕駛,被告從未提供予他人始用或駕駛等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堪認甲車自景美公司發配予被告使用時起,始終在被告支配管領下,能駕駛甲車上路者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再參以證人陳逸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追肇事車輛時,因該車副駕駛座後方之車窗沒關,我有瞥見駕駛是一位男性、理平頭,開車在抽菸等語(交訴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開車有一個習慣,從來沒有在關窗戶的,我也從來沒有在開冷氣。我有抽菸的習慣,案發時跟現在髮型都一樣是小平頭等語(交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05 頁)。換言之,被告之性別、髮型、抽菸習慣及開窗之駕駛特殊慣習,均與證人陳逸幃證述肇事者之形貌吻合,益徵案發時駕駛甲車者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經過案發現場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違規駕駛(逆向行駛)而過失致告訴人車倒地受傷⒈被告本沿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文橫路口後,突然橫越分向限制線,於八德路西向路段,以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致證人鄭憲聰、陳志為情急之下分別往渠等之右、左二側急轉閃避,惟證人陳志為之右膝蓋仍於閃避過程中擦撞甲車副駕駛座車前輪葉子板致重心不穩,再與甫閃避過甲車而駛於前方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丙二車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張惠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與男友鄭憲聰騎機車雙載,對向車道一輛白色休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我們要閃避他,就與另一輛重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11頁、交訴卷第70頁),證人鄭憲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駕駛乙車,於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由東向西直行,行駛過程中發現對向車道一輛白色休旅車逆向行駛,我發現後向右閃避,後方一輛重機車丙車也為了要閃避前開逆向行駛之白色休旅車,而與我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我與後座乘客張惠敏均摔倒在地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交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陳志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沿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由東向西方直行,突然對向一輛白色休旅車逆向行駛,我發現時有朝左側閃避但是右膝蓋遭擦撞,我閃過該輛白色休旅車後,因重心不穩,再擦撞前方之乙車左側車身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交訴卷第91頁至第92 頁),證人陳逸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AEA-1000號,沿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由東向西方直行時,突然對向一輛白色休旅車逆向行駛,我發現時有朝左側閃避,但前方友人陳志為騎乘之重機車閃過逆向行駛之白色休旅車後,不慎再擦撞乙車,乙車騎士及後座乘客都摔倒在地等語(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24頁、交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證人鄭憲聰、陳逸幃於106年7月10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事故現場位置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衡酌證人鄭憲聰與張惠敏雖係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陳志為與陳逸幃則係朋友關係,然此二組人彼此間素昧平生、互不相識,4 位證人卻均對甲車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為相同之證述,當認渠等證述之內容可信性甚高,且4 位證人與被告並不認識,更無恩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鄭憲聰、陳志為及陳逸幃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渠等證詞更均經具結,均知悉若故意為不實證述,自身將受偽證罪之制裁,渠等實無必要為素昧平生亦無冤仇之被告,刻意為不實證述而自陷囹圄,堪認證人鄭憲聰等4 人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所駕甲車,於案發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行為,堪予認定。

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固遭吊銷駕照,然既曾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且上開規定本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此自不得委為不知。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證,堪認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至案發地點,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逆向行駛,並肇致本件事故,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

⒊證人鄭憲聰、陳志為倘非因為閃避被告逆向駕駛之甲車,當不致偏離原本行徑路線,分別急往右、左二側閃躲,證人陳志為之右膝蓋更因於閃避時,擦撞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葉子板,致重心不穩,再與乙車發生碰撞,致乙、丙二車均失控倒地,證人鄭憲聰、陳志為並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知悉已肇事,並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駕車逃逸:

⒈本案甲車既係以逆向此一嚴重違反路權歸屬之方式行駛,本能預見自身車輛極可能肇致交通事故,又親見兩輛機車分別緊急往左右兩側閃避,其間汽機車相交僅存不到50公分之會車距離,業據證人陳逸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交訴卷第90頁),被告車前及兩側視野既均屬良好而未受遮蔽,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未目睹前情之理,其對於兩機車突轉方向閃避,極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翻覆、碰撞,騎士將因此受有傷害等節,自可預見。再者,察覺肇事致人受傷之方式,除親眼目睹,感受撞擊力道或聽聞撞擊聲響亦均屬之。本件乙、丙車各自往左右兩側閃躲後,丙車因重心不穩,進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該碰撞聲相當清楚、響亮,甚至連對向車道之商家都出來查看等情,業據證人張惠敏、陳逸幃、陳志為及鄭憲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交訴卷第77頁、第90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00 頁),該撞擊聲響既足使身處對向車道商店內之商家聽聞而出外察看,置於事故現場中心且車窗未關之被告怎有未聽聞之理?被告既於會車時已親見證人鄭憲聰、陳志為急往左右兩側閃避,復於會車後立即聽聞巨大響亮之撞擊聲響,凡具一般社會經驗者當能立即察悉該碰撞聲係肇因於己身危險駕駛行為,而依被告案發時44歲之社會歷練及駕車經驗,當更無不能辨別之理,是被告明知兩機車為閃避其逆向行駛而發生撞擊及證人鄭憲聰、陳志為勢將因此等非輕之碰撞而倒地受有傷害之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既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猶未立停車查看證人鄭憲聰、陳志為傷勢、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及協助處理傷患,反而於路旁西藥房短暫觀望後,旋即切回對向車道駛離現場等節,業據證人陳志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車肇事後於西藥房停等候後很快離開,大概3分鐘左右等語(交訴卷第95 頁),證人鄭憲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肇事車輛停一下子,沒有很久就離開了,差不多3、5分鐘等語(交訴卷第99頁反面),其行為主、客觀上均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⒊至證人張惠敏於警詢時證述:我起身查看發現該輛違規白色休旅車停在一間西藥房前,該車駕駛一名中年婦女從駕駛座下車後進入西藥房內。進去不久後就回到車內駕駛該車離去。我只有看見該車駕駛為一名年約40歲以上的中年婦女,長髮過肩、捲髮,我只有看見她的背影,沒有看見長相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然證人張惠敏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我確定有人下來,但是從駕駛座、副駕駛座或何側之後側車門下車並不確定,而且當時是看背影,沒有看到他的臉,不知道他是男是女等語(交訴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8頁),其既未親見該人相貌,亦不確定是由車輛何方下車,其於警詢時鉅細靡遺指稱駕駛者係一位年約40歲以上之中年婦女,已難逕採。至於證人張惠敏證述其確定有人下車一節,審酌證人張惠敏於事故發生後係站立於八德路雙向車道路中心位置,且所站位置離甲車臨停處有一輛公車(含前後緩衝間隔)之距離,業據證人張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交訴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證人張惠敏距離肇事車輛既有相當距離,事故發生後車道上衡情亦會有往來車輛屏障視線,證人張惠敏能否看清甲車肇事後臨停之具體情狀,本有可疑。再參以甲車停等之藥局附近尚有數間商家,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交訴卷第109 頁),亦即本非荒涼、罕無人跡之處,案發時間亦在一般人夜間活動時段,非屬深夜,期間當有人路過該處,證人張惠敏案發後驚魂未定,距離甲車停等處復有相當距離,視野又受屏障,誤將他名進入藥局之人與肇事甲車進行連結,認甲車停等之際,進入藥局者即係肇事者,本非不可想像。且最關鍵者,本案除證人張惠敏外之其餘3 位在場證人均未見有人自甲車下車一節,業據證人陳逸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見白色休旅車停靠在藥局,但我沒看到有人下車等語(交訴卷第81頁、第86頁),證人陳志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注意到甲車後來在現場附近之西藥房停下來,但沒印象有看到有人下車等語(交訴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鄭憲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甲車停沒很久就離開了,差不多停3、5分鐘,沒有看到有人下車等語(交訴卷第99頁反面),案發現場其餘3位證人既均一致證稱甲車僅短暫停等,停等期間未見有人下車,益徵證人張惠敏前開證述確係因案發時情緒尚未平復、視野又受屏障,所生之誤認,其前開證述自不足採。甲車於肇事後於西藥房前僅短暫停等,期間無人自該車下車,車上更無人前往藥局購物,甲車短暫停等旋即切回八德路東向路段駛離之事實,則堪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敘及甲車肇事後,將車輛停放路旁讓車上不詳女子下車購物後,待該女子購物完畢上車後,始駕車逃離現場等節,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㈥其他證據調查部分被告請求調閱證人鄭憲聰、陳志為、張惠敏及陳逸幃之通聯紀錄,以查明渠等是否有串證云云(交訴卷第102 頁)。然證人鄭憲聰等4 人既均為現場目擊證人,就事實為互核相符之證述,本與常情相符,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證人間有何串證情事,被告徒憑證人均為相同之證述即指證人鄭憲聰等4人間互有串證,並請求調查證人鄭憲聰等4 人之通聯紀錄,自難認有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銷,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次按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且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前述肇事逃逸罪,則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因本罪所保護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立即對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死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功能,故該罪所欲規範者,在於肇事後「逃逸」行為的禁止,若行為人肇事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之行為。查本案被告雖曾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然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因酒後駕車經高雄區監理所吊銷在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交訴卷第2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交訴卷第63頁),足見其於案發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鄭憲聰、陳志為受傷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交訴卷第27頁、第68頁反面),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逆向行駛方式,行經案發地點,致告訴人鄭憲聰、陳志為所駕駛之機車為閃避被告,而緊急往左右二側閃避,進而致生二機車碰撞,告訴人鄭憲聰、陳志為遂人車倒地受有上開擦、挫傷等傷勢;而被告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機車騎士受有傷害,猶逕自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鄭憲聰、陳志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況且被告於肇事後,衡情其本身之心情、思緒亦當受到負面影響,則被告在此心神未定之情形下,其當下為逃逸所為之駕駛行為,實已提高其他用路人於交通上安全之潛在危險;復審酌告訴人鄭憲聰、陳志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惟亦難謂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而經判刑紀錄之素行、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及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交訴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表: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45│警卷    │
│  │60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2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627號卷               │偵卷    │
├─┼───────────────────────┼────┤
│3 │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卷                  │審交訴卷│
├─┼───────────────────────┼────┤
│4 │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卷                     │交訴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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