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原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陸原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陸原綺於民國105 年12月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永隆街西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永隆街與正隆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該路段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劃設車道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車速超速行駛,適有蕭優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隆街北向行駛行經此處,陸原綺所騎機車因而不慎撞擊蕭優霓所騎機車車頭,致蕭優霓、陸原綺均當場人車倒地,蕭優霓因此受有右肘挫擦傷、右臀部挫傷及疼痛腫痛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陸原綺明知其肇事致蕭優霓受傷,於發生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因蕭優霓於陸原綺離去之際,持其行動電話攝錄陸原綺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原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原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3286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106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49、51頁),核與證人黃玉梅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蕭優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至6頁、第8頁;106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 1份、車籍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查獲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3286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頁、第14至15頁、第18至22頁、第30至31頁;警二卷第7頁、第9至10頁;偵一卷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398號、96年度簡字第762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3月、3月、6月、4月、2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10月、9月、9月、4月、4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時速40至50公里車速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蕭優霓受有前揭傷害,且肇事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情節,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蕭優霓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足認其尚有悔意,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餘元、已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偵查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