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淑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33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淑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淑樺受僱於歐振財經營之「歐香花藝佈置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擔任該店會計人員,負責經手該店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歐香花藝佈置行內,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分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於同日將之侵占入己。嗣店家發現後追討,李淑樺僅償還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歐振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淑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歐芝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被告書寫之文件、估價單、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同日侵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 筆款項,檢察官認其中新臺幣(下同)1 萬元部分,係於105 年10月25日侵占,並認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2 筆款項,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應係於106 年4 月間某日,1 次收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欲支付予萬毅罐頭塔廠商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6 年1 月至3 月間,接續侵占款項,亦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5 罪,時間不同,且有相當間隔,應係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任職告訴人所經營之歐香花藝佈置行時,利用職務上機會,各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僅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各次侵占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二專肄業,之前從事自助餐工作,月薪24,000元,未婚無小孩(詳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警惕。另犯罪所得37,5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因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付款廠商 │ 主 文 │ │ │ │(新臺幣) │ │ │ ├──┼────────┼──────┼───────┼────────────────┤ │ 1 │105年10月24日 │ 1,5900 元│吉仁 │李淑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即│(1 萬元部分,起├──────┼───────┤月。 │ │起訴│訴書誤載為105 年│ 1萬元│9月份員工獎金 │ │ │書附│10月25日) │ │ │ │ │表編│ │ │ │ │ │號1 │ │ │ │ │ │至2 │ │ │ │ │ │) │ │ │ │ │ ├──┼────────┼──────┼───────┼────────────────┤ │ 2 │106 年4 月間某 │ 16,500 元│萬毅罐頭塔 │李淑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 │(即│日 │ │ │月。 │ │起訴│(起訴書誤載106 │ │ │ │ │書附│年1 月至3 月間)│ │ │ │ │表編│ │ │ │ │ │號3 │ │ │ │ │ │) │ │ │ │ │ ├──┼────────┼──────┼───────┼────────────────┤ │ 3 │106年6月20日 │ 8,000 元│扶安 │李淑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 │(即│ │ │ │月。 │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4 │ │ │ │ │ │) │ │ │ │ │ ├──┼────────┼──────┼───────┼────────────────┤ │ 4 │106年6月22日 │ 16,700 元│福人 │李淑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 │(即│ │ │ │月。 │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5 │ │ │ │ │ │) │ │ │ │ │ │ │ │ │ │ │ ├──┼────────┼──────┼───────┼────────────────┤ │ 5 │106年6月24日 │ 12,800 元│小朱 │李淑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 │(即│ │ │ │月。 │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6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