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第39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子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子淵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第14至15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更正為「經黃子淵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驗結果」:第16至17行「㈡於106年1月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㈡於106年1月4日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0)」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前往警局採尿,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卷第2頁反面),雖被告斯時所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10月初,與本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時間略有出入,惟兩者時間尚屬接近,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就此部分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坦承施用犯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偵查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
第3991號
被 告 黃子淵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嘉溪雅坑18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543號、第63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3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
11月3日易科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10
月10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林口區嘉溪雅坑18號住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通知黃子淵於105年10月13日0時2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1月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
月6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272巷口為警查獲
,經黃子淵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子淵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 │中之供述及自白 │ 之一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之二之時、地為警查獲後│
│ │ │ ,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2 │⑴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⑴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0時│
│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2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 驗報告(檢體編號: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DZ000000000000)、自│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願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 足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欄一一時、地,施用第二│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對照表(檢體編號: │ 實。 │
│ │ DZ00000000000)各1份│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 │⑵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報告(檢體編號: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D0000000)、尿液採證│ 足證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
│ │ 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之事實。 │
│ │ (檢體編號:D0000000│ │
│ │ )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及構│
│ │表、矯正檢表各1份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