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永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2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永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10時27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北汕路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何永賢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5 年10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依法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86 號、100 年度訴字第1141號、101 年度易字第444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9 月(共2 罪)、10月(共3 罪)確定,上開9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3 月19日,被告因假釋期間再犯罪被撤銷假釋,已於107 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又4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本案犯罪時間為105 年10月17日10時27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係在假釋期間所為,因上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48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被告就本案應無累犯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