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淑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壹伍公克、零點肆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淑卿(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
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因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至100年10月5日始釋放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7月28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8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4年7月30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為警查獲前某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515公克、0.48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30日12時5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經陳淑卿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手機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515公克、0.483公克),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104年度偵字第21557號卷第38頁),為被告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127號案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04年7月30日警方搜索前取得,且尚未施用,此據被告陳述明確(104年度簡字第5127號卷第23頁反面),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論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手機1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127號判決宣告沒收,於本案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