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碧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碧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碧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公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捲菸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5日17時20分許,因廖碧霞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