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素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第3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素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素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經高雄分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395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56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上開5罪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8日(下稱第一案)。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三案)。嗣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105年9月16日15時至16時之間某時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查獲經過│主 文│ ├──┼──────┼─────┼──────────────┼───────┤ │ 1 │(1)民國105│(1)高雄 │黃素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黃素卿施用第一│ │(即│年9月16日15 │市林園區田│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 │級毒品,累犯,│ │本院│時至16時之間│厝路102巷5│地點(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6 │某時 │號 │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 │年度│ │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審訴│ │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 │ │字第│ │ │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2), │ │ │71號│ │ │在左列地點(2),以將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 │ ├──────┼─────┤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 │ │(2)105年9 │(2)高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黃素卿施用第二│ │ │月17日22時許│市小港區大│嗣於105年9月18日9時許,在高 │級毒品,累犯,│ │ │ │林蒲海邊某│雄市○○區○○路00號之陳吉誠│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處 │住處,經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如易科罰金,│ │ │ │ │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折算壹日。 │ │ │ │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 │ │ │ │悉上情。 │ │ ├──┼──────┼─────┼──────────────┼───────┤ │ 2 │(1)105年10│高雄市林園│黃素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黃素卿施用第一│ │(即│月19日15時10│區田厝路 │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 │級毒品,累犯,│ │本院│分許為警採尿│102巷5號 │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處有期徒刑柒月│ │106 │時起,回溯72│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 │ │年度│小時內(不含│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審訴│公權力拘束期│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 │字第│間)之某時 │ │意,於左列時間(2),在左列 │ │ │341 │ │ │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號)│ │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 │ │ │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 │ │(2)105年10│ │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漁│黃素卿施用第二│ │ │月19日15時10│ │港路76巷口某處,因形跡可疑為│級毒品,累犯,│ │ │分許為警採尿│ │員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起,回溯96│ │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如易科罰金,│ │ │小時內(不含│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公權力拘束期│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折算壹日。 │ │ │間)之某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