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友人伍水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與工業路口對其執行搜索(起訴書誤載為「在伍水龍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應予更正),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針筒2 支,並經警徵得陳志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 至26頁、偵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頁、第29至31頁),另有針筒2 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警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