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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紀璋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真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106 年度偵字第8317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2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毒品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真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3 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 罪)。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中安路口的麥當勞前方,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猴」之男子購入海洛因1 包後,即將之分裝成2 包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於106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內以將前揭購入之海洛因其中1 包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5日13時45分許,因警偵辦槍砲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真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經林真明同意搜索,在前開車輛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1 支、毒品分裝杓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警徵得林真明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罪);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第1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8306號裁定減刑後與第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後與第3 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1 年10月13日與第4 罪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0.18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毒品分裝杓1 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毒偵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5 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4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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