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華益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華益民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凌晨某時許,至李OO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築田日式料理店(下稱築田料理店)之後方防火巷,見築田料理店業已打烊而無人在內且廁所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逾越該廁所窗戶進入築田料理店內,並接續徒手竊取李OO所有並放置在店內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OO於當日下午1 時許發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採集店內廁所窗戶內牆周圍指紋送驗,比對確認結果與華益民之指紋相符,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築田料理店廁所,且有於105 年4 月11日凌晨至築田料理店後方防火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向錢莊借錢,錢莊之人交付物品要伊拿給他人,伊覺得是違法物品,故伊放在築田料理店廁所水箱內,後來錢莊之人問伊東西何在,伊就帶錢莊之人到防火巷,並開窗戶表示那間就是放東西之處,伊因腳痛無法攀爬,所以係由錢莊之人進入,而該廁所內牆有伊指紋係因伊曾在該廁所內抽煙,伊並未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0日晚上11時許打烊離開前,尚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放置在築田料理店內,而於翌日(11日)下午1 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勘察採集店內廁所窗戶內牆周圍指紋送驗,比對確認結果其中2 枚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30日刑紋字第1050053321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3 、9 至11頁、14至34),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確曾至築田料理店廁所乙情,則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致,再參以被告供承有於105 年4 月11日凌晨前往築田料理店後方防火巷打開築田料理店廁所窗戶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此時間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稱物品遭竊之時間相符;復衡酌告訴人於警詢稱:我店內廁所牆壁上有疑似竊嫌留下之腳印及一些髒污痕跡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又於偵訊時稱:我發現廁所窗戶下方牆壁有一個不完整之腳印,冷氣室外機上方也有一個類似之腳印等語(見偵卷第15頁),所述室外機上方腳印及廁所窗戶周圍牆壁有髒污痕跡之情,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9、34頁),且由上開現場照片亦可知窗戶與室外機距地面有一定高度,若要由防火巷進出廁所,勢必會觸碰室外機而導致手、腳染有污漬,而被告指紋又係在窗戶西側與窗戶同高度之位置所採集,該處在採集指紋前即有髒污痕跡,凡此種種均可顯見當時被告打開窗戶後,係由其進入築田料理店之廁所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於105 年4 月11日去過築田料理店,且始終未陳述有帶同錢莊之人前去乙節,後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於104 年12月受傷後上石膏,105年1 月出院後,腳仍然一直打石膏,我因此無法工作就錢莊借錢想創業,但錢莊跟我說利息10天算1 次,我借10萬元,利息一個月就要3 萬元,後來於105 年4 月間錢莊的兩個人跟我要錢,約我在築田料理店談,跟我說若是錢還不出來,可以幫他們做事,並丟一包東西給我叫我幫他們送,可以藏在石膏裡,我怕被陷害就到店內廁所抽煙,抽煙時有打開窗戶,本來想從窗戶逃跑,但因為腳上石膏無法跑,我就把那包東西藏到馬桶水箱,出去外面跟錢莊的人說我已經藏在石膏內,之後我們離開,凌晨時錢莊的人就打電話跟我說東西怎麼沒送過去,我跟他們說我藏在馬桶水箱云云(見偵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把錢莊要我送的東西放到築田料理店廁所水箱內,凌晨時他們問我東西在哪裡,我坦承跟他們講我放在店內馬桶,但他們不相信,為了證明我沒有拿走錢莊要我送的東西,所以我帶錢莊的人到防火巷那邊並從店外面開窗戶表示就是那一間,不過廁所窗戶很小,我沒有辦法攀爬,後來東西被錢莊的人取走,我不知道他們進去時有無帶手套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並不是帶錢莊的人進入廁所,我只是帶他們進入防火巷那邊,指著廁所給他們看是哪一間,當時我們都在外面,他本來叫我爬進去,但我沒有辦法,所以我沒有進去,我們3 個人就走出來,1 個人跟我回去住處,另1 個人在下面打電話叫另1 個人過來拿他們要的東西,所以是後來來的那個人進去遭竊地點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前後對於是否有錢莊之人乙事、錢莊之人進入築田料理店廁所之過程、由何人進入等節所述不一,所辯已難遽信,且其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可提供錢莊人員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頁),其後卻始終無法提出上開照片或錢莊人員之聯絡資料,益徵其所辯錢莊人員是否存在,大有可疑。況且,其雖因左腳骨折而於104 年12月2 日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診並轉住院治療,於同年月7 日出院時,其左腳骨折部位以石膏副木固定,副木為可拆式固定輔具,可自行拆除,建議使用6 週,後於同年月15日曾回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該院106 年1 月3 日106 東安醫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後其後僅於105 年2 月前往黃骨外科診所及高雄醫學大學就診,並無密集就醫紀錄,此可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1月2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見偵卷第19至21頁),而其於105 年2 月4 日至黃骨外科診所就診時已無石膏固定,則有該診所106 年6 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不僅與其供稱:腳上石膏係在104 年12月受傷住院時打的,固定的,之後就一直沒有拆石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不符,更足徵其辯稱於案發時腳上仍打石膏、行動不便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若果有錢莊人員存在且由錢莊人員進入築田料理店廁所,何以在該廁所內所採集到者,竟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指紋而無其他人?且何以當日凌晨其帶同錢莊人員前去時,築田料理店之廁所窗戶恰巧未鎖?錢莊人員又為何要迂迴再行聯絡第3 人前來進入廁所內拿取物品而二度返回防火巷並增加遭發現之風險?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實難採認。
㈣雖然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而被告並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於一般正常之情況下,客觀上已足讓一般人相信被告確有犯罪時,若被告曾提出積極抗辯事由主張未犯罪,該抗辯事由之內容又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被告自有向法院說明如何證明其抗辯事由存在之責任,否則法院對此種不合社會生活上常態經驗之積極抗辯事由不予採信,尚難謂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無罪推定」之規定,蓋檢察官業已提出於一般正常之情況下,客觀上已足讓一般人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本件如前述,被告確有於105 年4 月11日凌晨某時許攀爬逾越窗戶而進入築田料理店廁所內,其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即發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遭竊,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於一般正常情況下,客觀上已足讓一般人相信被告確有竊取前揭告訴人所有之物,由於前述被告未犯罪之辯解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其又無法向本院說明可以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係錢莊之人所竊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職此足見被告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不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以攀爬逾越築田料理店廁所窗戶之方式而入內行竊,已使該廁所窗戶失其防閑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其各個竊取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可認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7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20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上開⑴、⑵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⑸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7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⑹上開⑷、⑸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⑺前揭⑶、⑹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攀爬逾越築田料理店廁所窗戶入內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復斟酌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分貨員而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配偶及兒子(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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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現金新臺幣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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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Samsu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
│ │(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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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清酒3 瓶及威士忌酒1 瓶 │
│ │(酒類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 元) │
├──┼─────────────────┤
│ 四 │香水1 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