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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芳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芳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芳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8月(共2罪)、9月(共9 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確定,嗣上開16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 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2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顯非良好,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物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已全數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狀況貧寒等語(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已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保有因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林芳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彰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共2罪)、3月、8月(共2罪)、9月(共9罪)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上開16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9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至 10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林芳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6 月21日
    晚間7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之鳳山體育場旁,見戴
    宏仁所有車號000 ─761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
    幣5 千元)無人看守,機車鑰匙亦未拔除,即將該機車發動
    後騎乘離去而得手,經戴宏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巡
    邏時發現林芳彰騎乘該車,攔查後查得上情,並扣得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鑰匙1 串(均發還予戴宏仁
    之配偶邱月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芳彰之自白      │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 2  │被害人戴宏仁之配偶邱月│證明犯罪事實。            │
│    │鎂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捕│                          │
│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                          │
│    │,刑案照片10張。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嘉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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