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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嘉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54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106 年7 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都會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施嘉榮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5公克,驗餘淨重為1.464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8 月12日6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益大飯店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226 號前為警攔查,施嘉榮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8公克,驗餘淨重為0.617 公克)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物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 號)、106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77號)、高雄市○○○○○○○○○○○路○○○○○○○○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 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277號)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464 公克、0.617 公克)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 、00000-000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2 頁)附卷可參,均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罪刑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另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已如前述,且分別為被告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施用剩餘,並為被告所自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附隨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5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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