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俊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罪);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乙罪),甲、乙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0年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2 次接受觀察、勒戒,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情形,其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扣於另案之物品,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應於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中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錢俊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俊呈前於民國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97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5月2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
間7時57分許,經警持同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所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
1包、帳冊1本及新臺幣2500元(扣案物本署另以106年度偵
字第8420號販賣毒品案件偵辦中)。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
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
,經送鑑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俊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
照表(尿液代碼:FS25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檢體編號:FS258號)。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