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參點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7年2 月4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及持有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資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560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6 年8 月11日出具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吳政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信(涉及販賣毒品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4 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 年簡字5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
得施用及持有,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一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9 日某時許
,在友人黃正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
處,先自黃正田處取得少許安非他命,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再以新臺幣4 千元之價格,向黃正田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3.5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6 月9 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光武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又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 日12時許,在
友人黃正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298 號3 樓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因警
方另案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黃正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另行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政信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106 年6 月9 日為│
│ │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 │表(代碼:000000000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陽性反應。 │
│ │公司106 年6 月29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0000000000) │ │
├──┼───────────┼────────────┤
│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證明被告於106 年6 月9 │
│ │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4489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非他命之事實。 │
│ │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2.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
│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 他命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1 包 │ │
├──┼───────────┼────────────┤
│ 4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明被告106 年7 月2 日為│
│ │表(代碼:林偵106237)│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陽性反應。 │
│ │6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 │
│ │6237) │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品案件紀錄表 │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政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