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永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08號、97年度簡字第5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前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製造二級毒品未遂罪,經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賭博、施用毒品等罪,分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15號、98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與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且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盆栽1 盆,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價值為2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3號
被 告 何永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發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 年8
月2 3 日5 時12分許,行經林昭翰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昭翰所有放置於門口
之芙蓉盆栽1 盆(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離去。嗣經林昭翰提供監視器畫面報警究辦,警方依據該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昭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永發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昭翰之證
述,(三)證人何仕謨之證詞,(四)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