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鴻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2月6日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遭警攔查,李鴻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鴻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號)、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B-105207)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
三、追訴條件: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5 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式助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本件被告為警攔查時,固曾主動將其同行友人吳佑明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交付予員警查扣,然該毒品係證人吳佑明於105年12月5日20時許,甫自綽號「阿志」之男子處所購入、尚未施用等情,已據被告與證人吳佑明於警詢時一致供證述無訛(參警卷第3 頁、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顯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