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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宜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宜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宜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嗣經減刑為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9時7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前開毒品1次。因蔣宜成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5年12月16日報到,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蔣宜成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105年12月16日來地檢署驗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為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經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59ng/ml、190ng/ml等情,有該公司實驗室105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既驗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空言辯稱其於驗尿前並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然前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181號函在卷可佐,前開檢驗結果應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復參以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於採尿前即105年12月16日9時7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被告茲空言否認,與科學檢驗結果相悖,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追訴條件: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經減刑為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所為,雖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其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復犯施用毒品罪經科刑在案,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另接續他案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矯治。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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