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孟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1443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異議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依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或符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異議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徒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 、477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異議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孟夏(下稱異議人)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異議人復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52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又該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被告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3 月間,在未經告訴人授權得背書之支票冒用告訴人許心怡名義為背書行為共18次,行為實屬高度密集,已然妨害告訴人之信用並影響民間票據流通之功能、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被告之前已曾犯偽造文書相關案件,本案又係犯侵害同類法益之案件,益見其尊重文書所表彰之社會信用功能之觀念薄弱,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1443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㈡此外,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故原確定判決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實際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是本件異議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又刑法第57條乃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故量刑輕重、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二者,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從而,關於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縱使於量刑輕重、准予易科罰金與否時均有審酌,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況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審酌標準為「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規定審酌時應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俾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故聲明異議意旨以執行檢察官所據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業為原確定判決於量處刑度時所考量,若再重為審酌,無異雙重評價,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尚有未洽。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異議人倘入監勢將危及其公司之營運,影響公司員工、客戶、甚至提供資金之友人,加深異議人復歸社會困難度,主張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聲明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